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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配偶歿,在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其歸化應具備之要件。
越南國人阮○○,在臺生活逾 5 年,我國國人配偶死亡後,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
居留事由為:其他。若要取得我國國籍,為自願歸化。
問題分析:
一、按內政部 98 年 10 月 14 日修正發布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 3 條及第 7 條規定,使外籍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如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於申請歸化時,比照一般外籍配偶之規定。
二、另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證明,依內政部 92 年 9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0920074547號函釋意旨略以,外國人於我國國人配偶死亡後,須嗣後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等情形,其財力證明使得參照國人之配偶身分辦理。
三、於我國配偶歿後,依上開規定。如符合國籍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2 至 4款、第 5 條或第 6 條等相關規定者,仍依各該規定申請歸化。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
阮女士雖然依國籍法第 3 條規定申請自願歸化,但其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證明得比照國人配偶標準提憑證明。惟其依上述資格標準申請者應提出其未再婚證明(得由居住地之鄰、里長開具)。故阮女士應備其相關附件再向居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最後異動時間:2020-11-23 下午 02: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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