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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須知

出生登記
  • *申請人

    1. 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 
    2. 無依兒童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3.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1、2申請人時)。 
    4. 受委託人。 

    *應備證明文件(須繳驗正本)

    1. 出生證明書(需正本):
      • 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出生無法提出證明書者,應提憑醫療機構或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開具載明受鑑定者雙方姓名並黏貼其正面照片且蓋有騎縫章之DNA親子鑑定證明文件,或領有證照之醫護人員於胎兒出生後1個月內開具之出生通報書(均需正本)。
      • 出生證明書上方新生兒姓名欄位應以正楷書寫新生兒姓名,再於出生證明書下方從姓約定欄位約定子女從姓,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婚生子女為父母、非婚生子女為生母)分別於新生兒姓名後方及從姓約定欄位簽名或蓋章確認。
    2. 新生兒出生登記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
      • 新生兒為非婚生子女,其母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可同時登記該新生兒取得原住民身分。
      • 新生兒為婚生子女,由其父母約定從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傳統姓名者,可同時登記該新生兒取得原住民身分。
      • 有關原住民身分登記應備文件請參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辦須知。
    3. 戶口名簿、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4. 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5.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附繳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6. 子女從姓約定書(本國人與外籍配偶之婚生子女之姓氏亦須約定從父姓或母姓,並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惟於出生證明書載明者,免附(約定人欄位應由新生兒之父母親自簽名或蓋章)。
    7. 辦理無依兒童出生登記,應提憑警察機關出具之公文書及嬰兒照片。
    8. 國人與外國人、大陸地區人士、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結婚,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生母之受胎期間(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申辦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9. 生父母已結婚,子女受胎期間未在生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由生父親自辦理並檢附生父母之書面證明文件。如生父母於出生證明書上已約定新生兒從姓或另提具子女從姓約定書者,得無須由生父親自申請或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辦理出生登記。
    10. 文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文件為外文者,應另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11. 如符合請領生育津貼之資格,得請領生育津貼。惟申請人非為父或母時,應另附生育津貼委託書。 


    *注意事項

    1. 出生登記未於法定期間申請,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不申請,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並依戶籍法第49條規定,登記新生兒之從姓及名字。
    2. 在國外或大陸地區出生者回國後,持憑內政部移民署發給之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3. 父為外國人,母為中華民國國民69.2.10 ~ 89.2.08在國內出生者,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定居證,領取定居證憑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4.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在國內出生之子女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境後再入境申請設籍;以及國人與無國籍、外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女子在臺所生非婚生子女以非國人身分出境,嗣後經準正或認領後以國人身分申請入境設籍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文,憑辦初設戶籍登記。
    5. 國籍法修正公布後(89.2.9)在國內出生,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持憑出生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出生登記;在國外出生者,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6. 在臺灣地區出生,而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仍應依兩岸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定居證,並得受定居數額之限定。
    7.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姓名文字未使用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受理戶政事務所:

    1. 自106年7月3日起,得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2. 「新生兒與父、母設籍同戶之出生登記」得於內政部戶政司網站「網路申辦服務」線上申辦。 

    *申請期限:自胎兒出生日起60日內。

最後異動時間:2023-02-08 下午 03:5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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