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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及地方自治法規

原住民身分法
原住民族委員會重申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之適用情形乙案。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8年2月25日原民綜字第1080011386號函辦理。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
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
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三、依上開條文意旨,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係以本法「其他」條文規定為認定原則,以本法第2條為補充規定。即:申請
案件之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已得認定其得否具原住民身分者,自無本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是
以,當事人之父母倘已依本法第2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自得依本法第4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最後異動時間:2019-07-24 下午 03: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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