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姓名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3條)業經內政部113年11月28日以台內戶字第1130244737號令修正發布。
公布日期:2024-12-02有關姓名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3條)業經內政部113年11月28日以台內戶字第1130244737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 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台內戶字第1130244737號
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部長 劉世芳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檔案(有戶籍資料可稽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前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准。
二、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准。
第六條
臺灣原住民族取用傳統姓名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指引為之,並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傳統姓名以原住民族文字登記者,應使用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所列之文字及符號。
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檔案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檔案。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同名直系尊親屬戶籍資料。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資料之證明檔案。
五、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檔案。
六、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當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戶籍資料。
七、依第七款規定申請者,除符合本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指引者外,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之原住民族事務單位,確認當事人取用之傳統姓名符合其所屬民族因文化慣俗改名之證明檔案。
第十三條(刪除)
最後異動時間:2024-12-02 下午 03:3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