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徙登記請依實際居住地辦理
公布日期:2022-11-03
實地居住宣導海報
有關遷徙登記之相關規定:
戶籍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
元以下罰鍰。」
相關函釋:
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